2016小學教師資格證綜合素質要點:學生權利保護
- 時間:
- 2018-05-15 15:02:08
- 作者:
- 蔡老師
- 閱讀:
- 來源:
- 江西教師資格證




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規
第三節 學生權利保護
命題點1:學生的權利保護
學生在學校受教育的過程中所享有的主要權利,可歸納為受教育權、人身權和財產權三項基本內容。
1.尊重和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
《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受教育權作為學生非常重要的權利,在教育實踐中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學生入學權
(2)學生上課學習權
(3)學生受教育選擇權
(4)學生升學權
2.尊重和保護學生的人身權
(1)尊重學生人格尊嚴,禁止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2)禁止搜身或搜查學生個人物品
(3)禁止非法利用學生的肖像
(4)保護學生隱私權,禁止私自查閱信件、電子郵件或日記等
3.尊重和保護學生的財產權
(1)禁止沒收學生物品長時間不予發還
(2)禁止損壞學生物品
命題點2:有關學生保護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所謂“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
《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必須遵循如下原則:
(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2)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3)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1.《未成年人保護法》對家庭保護未成年人的規定
《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沉迷網絡以及賭博、吸毒、賣淫等行為。”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撫養教育未成年人。有
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
2.《未成年人保護法》對學校保護未成年人的規定
《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未成年人的學校保護工作做出如下規定:
(1)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注重培養未成年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2)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3)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的特點,對他們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輔導和青春期教育。
(4)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保證未成年學生的睡眠、娛樂和體育鍛煉時間,不得加重其學習負擔。
(5)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6)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7)教育行政等部門和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并進行必要的演練,增強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8)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9)對于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互相配合加以管教: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送專門學校繼續接受教育。依法設置專門學校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門學校的管理和指導,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專門學校應當對在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專門學校的教職員工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不得歧視、厭棄。
(10)幼兒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
3.《未成年人保護法》對社會保護未成年人工作的規定
《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未成年人的社會保護工作做出規定: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殘疾的和流動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義務教育。
(2)社區中的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網服務。中小學校園周邊不得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滔,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3)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4)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對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查閱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查閱。
命題點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節選)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3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五號公布,1995年9月1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
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指導思想】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教育的地位】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教育的任務】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教育的基本內容】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八條【教育與國家利益】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公民的教育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二條【語言文字】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第十三條【獎勵制度】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管理體制】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教育監督】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學校教育制度】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義務教育】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教育形式】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考試制度】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并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三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辦學條件】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辦學程序】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教育機構權利】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教育機構的義務】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章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條【教師權利和義務】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教師待遇】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教師隊伍】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五條【員工制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條【受教育者的平等權】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終身教育】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采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二條【受教育者的權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受教育者義務】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九條【家庭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
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條【文化機構】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跡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視臺(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一條【校外教育】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未成年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七章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
第五十六條【專項資金】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九條【集資辦學】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根據自愿、量力的原則,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集資辦學,用于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繕、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條【經費使用】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八章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七條【合作原則】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不得
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經費的法律責任】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克扣的經費,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刑事、民事責任】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刑事法律責任】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行政法律責任】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行政法律責任】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行政法律責任】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員,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行政、刑事責任】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行政法律責任】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行政法律責任】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追究制度】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八十一條【民事責任】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